三、小孩教育保险小孩教育保险主要提供孩子成长过程中所需要的教育费用以及大学毕业后的深造费用或婚嫁费用。
2017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产品开发设计行为的通知》,引导行业发展风险保障和长期储蓄业务等。而资产端面临长端利率下行、权益市场波动大等压力,因此往往长钱短配,投资久期缺口达6-7年,甚至个别保险公司偏离主业、公司治理严重缺陷,危害行业健康发展。
加大长久期债券配置力度,资产配置将更趋多元化,另类资产在保险资金投资配置中的比例会继续上升。2020年险资投资股票和基金的收益率分别达到10.87%、12.19%,累计年化收益率达5.4%,成为三年以来新高,这受益于长端利率回升和权益市场牛市。同时,基本养老金替代率从2000年的72%下降至2017年40%,低于世界银行提出70%替代率水平,意味着绝大部分人退休后收入远不及退休前收入水平。以万能险为代表的中短期理财型业务大幅收缩,保户投资款新增交费同比下降51%。从规模导向转为风险导向,市场整体下滑,2017-2020年保费增速降至7.4%个位数,行业从规模扩张转向质量提升阶段。
保险是顺境时做规划,是今日作明日准备,为健康、养老,为教育、传承等寿险方面,监管叫停快速返还、附加万能账户类产品,重点发展保障型产品。根据《存款保险条例》,投保机构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一旦银行发生影响偿付的重大风险,比如破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将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
资讯内容中如有提及保险产品信息仅供参考,具体请以保险公司官方正式条款为准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同时废止。(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四)防范假冒网站、假冒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升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通过该保险中介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不得向其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五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涉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应一并进行公告。
保险机构应丰富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模型,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的人员队伍。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工作,回访时应验证客户身份,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内容。(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逾期未改正,或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第八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状况,适时出台配套文件,细化、调整监管规定,推进互联网保险监管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二)提供包含电话服务、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及以上服务方式。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
(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等。保险机构原则上应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费。
第十二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以下信息:(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采用纸质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将保单送达客户。(七)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衔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第三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及时有效处置欺诈案件。专家表示,办法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